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交聲,121,2005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泉興化工原
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
代 理 人 乙 ○ ○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4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泉興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八九八0—GM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嘉義市○○路(牛稠溪旁),經嘉義市警察局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載危險物品(氨水三瓶),車輛車身未懸掛標示牌」違規,異議人表示不服,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嘉監義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載危險物品(氨水三瓶)車輛車身未懸掛標示牌」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逾期則依該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則略以:異議人公司車輛當時插有紅旗、貼有載運第八類腐蝕性物質標誌足示,況公司經營數十載,對危險物品屬性知悉甚詳、安全無虞,區區三瓶氨水不算危險物品,實無需再懸掛標示牌。

異議人公司每隔半年就需申請危險物品通行證件,相關規定及種類繁雜,疲於申請延展,已不勝煩擾,近日竟屢遭舉發,警察有指定開單之嫌,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並提出標籤一張為憑,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車輛左、右兩側及後方均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位置應明顯並應高於輪胎上緣;

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緊靠懸掛或黏貼,倘因空間不足致緊靠困難時,亦得分開懸掛或黏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內容及應列要項第四項可資參照。

本件異議人公司所有自小貨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嘉義市○○路(牛稠溪旁),因所載氨水三瓶為危險物品,於貨車車身未懸掛標示牌,經警舉發違規之事實,有上揭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交字第0九四00二六九三六號函在卷可佐,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氨」屬危險物品,且異議人所有貨車當日所載氨水三瓶均係高約一百三十公分、直徑超過三十公分之鋼瓶,於該貨車車身並未依上揭「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內容及應列要項」規定懸掛標示牌等情,業經現場舉發處理警員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氨」為危險物品之危害物質危害數據資訊資料庫資料影本二張在卷可稽,異議代理人到庭對自小貨車當時載運氨水鋼瓶高約一百三十公分、直徑三十公分共三瓶,雖有貼「危險物品第八類」標誌,但未懸掛標示牌等事實亦坦認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所示,異議人所有車輛載危險物品(氨水三瓶)車輛車身未懸掛標示牌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異議代理人雖質疑上揭規定繁瑣不切實際,且對警方嚴格取締多所微詞,惟均非本院審酌異議人違規之理由,並無礙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異議人既有上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