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交聲,123,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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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男 19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4年6月2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7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YL一975號重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朴子六路交岔路口時,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

經警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為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依限期前提出申訴,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同年6月2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伊於94年4月7日17時22分許,因故到嘉義縣政府附近,伊就騎機車未戴安全帽這部分沒有意見,就使用行動電話部分,伊有檢附通聯紀錄證明上開時間確實沒有打電話,手機的申請人是伊姐姐,是她申請以後交給伊使用的,通話的對象都是伊的朋友,另外伊沒有看到警車也沒有聽到警鳴,而且當時警察也沒有做任何攔檢的動作。

伊是因為趕著回家去上課才加速騎機車離開,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1條之1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4年4月7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YL一975號重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朴子六路交岔路口時,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

經警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為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業據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林志賢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94年4月7日下午5點22分,當天伊開車,另一名同事負責錄影,在朴子市○○○路及朴子六路交叉路口,即縣政府郵局旁邊,當時距離一個路口約15公尺,伊清楚看到一位機車駕駛即受處分人騎機車未戴安全帽,手持行動電話邊講邊騎機車,這段期間約有15秒,然後伊就把警車開到騎士的旁邊,吹哨子、按喇叭、開警示燈及手持指揮棒攔停,結果受處分人有轉過頭看到,馬上就把手機收起來,本來騎很慢,後來騎車加速逃逸。

因為依照規定,對於不服從稽查取締,只需採用科學取證即可不用將違規者攔停,本件有攝影存證,所以沒有去追趕受處分人等語,並有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決書、嘉義縣警察局94年5月7日嘉縣警交字第0940084484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且林志賢所提出之錄影畫面,顯示於94年4月7日下午5時22分許,受處分人騎機車緩慢的從祥和二路右轉朴子六路,在轉彎的過程中均左手持行動電話放在耳朵旁,後來轉頭往攝影的方向看過來,此時員警吹哨子,受處分人看到警車後,就把行動電話收到左手口袋,並且加速騎機車離開,當時警車跟在後面說出受處分人的車牌號碼,並有員警大聲喊「停下來,再跑的話要多三千元」,結果受處分人騎機車迅速先左轉再右轉,後來警車就沒有繼續跟在後面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益見受處分人有手持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並於發現警車後經警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情。

至受處分人雖提出行動電話明細帳單1份為證,然觀諸行動電話明細帳單,該行動電話之所有人並非受處分人,則上開行動電話是否受處分人使用,已非無疑,又縱認該行動電話係受處分人所使用,然受處分人並無法證明上揭行動電話,即係錄影畫面中所持之行動電話。

況且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持行動電話通話,已詳如前述,是本院尚難以上開行動電話明細帳單,而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受處分人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情,既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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