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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男 44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3月27日下午6點35分許,在嘉義市○○路210號對面,駕駛車號ZUL-489號重機車,因酒後駕車經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242㎎/dl)之違規,遭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異議人未依指定期限到案提出申訴,經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94年6月2日以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25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則以:94年3月27日當天早上異議人因為農藥筒吊帶斷落,致農藥桶打擊左腰部,身體受不了重力打擊跌倒在地,乃至國術館看診,國術館囑以米酒配傷藥粉服用,異議人乃於該日下午6時許服用傷藥粉5分鐘後,騎機車至嘉義市購買物品,在新民路上因有一部自用小客車,從異議人所騎機車旁急速超車,異議人因受驚嚇,乃失去重心滑倒,經測得血液內酒精濃度值為242㎎/dl,因涉嫌公共危險罪,已被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異議人復接獲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5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一罪二罰,顯非合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尚需依駕駛人①所駕駛汽車之種類②經測試檢定出之酒精濃度及③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三項因素,為決定應對駕駛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易言之,如駕駛人係駕駛機器腳踏車,並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則需對該駕駛人處以52500元之罰鍰。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受舉發當日於家中喝酒,嗣駕駛前開機車駛於嘉義市○○路上,因酒力發作其車失去重心滑倒受傷,異議人並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242㎎/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計算式為:242÷1000×5=1.21),已超過我國交通主管機關所訂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行政處罰標準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嘉義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1紙附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案件卷宗內可稽。
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為前述之違規行為甚明,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行政裁罰標準,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再查,該條規定係處罰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僅以行為人確有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為已足,不因行為人飲酒之原因是否為治療疾病而有所不同,又行為人飲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者,因其行為不法之狀態已達於應受刑罰制裁之程度,故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應另構成公共危險罪;
且該條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一為刑事處罰,一為行政裁罰,二者之內涵不同,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可言。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酒精濃度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酒後騎乘前開機車之違規事實,且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已達每公升1.21毫克,又逾期未到案。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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