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交聲,127,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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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聲字第1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男 55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4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繫安全帶,處新臺幣罰鍰參仟元。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2月15日11時3分許,駕駛車號TW-512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國道3號南下273.6 公里古坑收費站處,因進站繳費時,未繫安全帶,為執勤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呂志坤發現,除將受處分人攔停外,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行為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仍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於94年4月2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述車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前述地點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其係因執勤員警攔檢,因相關證件放置褲後口袋,為方便取得受檢證件始將安全帶解開,又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車身很高,且當時值正午時分艷陽高照,執勤員警係位於該車輛右前方,可能因陽光照射後反光及角度問題,無法精準判斷異議人是否有繫安全帶;

故員警以其未繫安全帶而掣單舉發,實屬誤會云云。

惟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有於前述時地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呂志坤於本院94年7月25日調查時,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我是在他入站繳費時看到他沒有繫安全帶,我當時人是站在車道繳費站前約10公尺」、「 (問:當天天氣?)答:還好,太陽不是很大,他的車身雖大是貨車,但前方沒有貼隔熱紙,所以可以看得很清楚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我在攔停之前我看到他前座乘客有繫安全帶,所以異議人沒有繫才看得更清楚」等語(均詳見本院94年7月25日訊問筆錄)。

按證人呂志坤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此外復無其他任何資料足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

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從而,受處分人上揭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

原處分機關誤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項為裁罰基礎,與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不符,難認允洽。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處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俞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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