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交聲,129,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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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男 29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所為之處
分(嘉監義字第裁76─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而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繫屬本院時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及實際住所地均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430號3樓一節,有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
且本件違規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街與忠孝西路路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行為地於聲明異議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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