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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
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所為之處
分(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3年11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H-8121號自小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世賢路交岔路口時,欲超越前行駛由甲○○所騎乘牌照號碼BXE-053號重型機車,不慎擦撞該機車之後視鏡,致該機車倒地,甲○○因而受傷,異議人竟未下車處理,反加速逃逸,因而為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規定,掣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13日以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
二、異議人則以:其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事故地點,然並無任何擦撞他車之感覺,警方提供之監視錄影帶畫面亦無任何肇事畫面,原處分缺乏依據,應予撤銷等語。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述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證人甲○○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及異議人所駕駛之上述自小貨車左前側車身有擦痕為依據。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騎乘機車行駛至上述地點,一白色車頭貨車由後超越後,其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左
腰擦、挫傷等傷害之情,固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甚詳
(見本院卷第44-45頁),並有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8張、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30、24頁);
雖證人甲○○證稱:遭該白色貨車擦撞後視鏡跌倒受傷,惟其亦證稱:綠燈亮我就前
進,前進時有一輛車從左後方過來,就被撞,機車倒地,
撞到後,有稍微看一下肇事車之車體,車體係白色,後面
是方型,上面有紅色標示,無法確定該貨車何處撞及機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故證人甲○○之證詞,僅可證明其在上開時、地,因一白色貨車由後超越,其即人、車
倒地受傷,該白色貨車未停車處理等情,並無法證明異議
人駕駛上開車號DH-8121號自小貨車擦撞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因此,異議人是否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尚須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否則訴訟上之證明應
有不足。
(二)原舉發機關以卷附之嘉義市○○路福隆加油站及嘉義市○○路、世賢路口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
39-41頁),佐證異議人確為肇事者。
惟查,該些翻拍相片並未攝得任何車輛擦撞之畫面,自非對異議人不利之直
接證據;再者,異議人與證人甲○○當時車行方向均為由
北往南,上述福隆加油站錄影監視器所在位置距離本件事
故地點近600公尺,拍攝之行向亦為由北往南方向,此除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陳明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
第47頁),並有該員所繪製之現場圖1份、所拍攝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3頁),因此,該監視錄影機係順向拍攝異議人與證人甲○○之行車狀況;依據福隆
加油站錄影監視畫面之時間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第39頁上、下二照片),證人甲○○騎乘機車通過之時間為93年11月25日18時19分18秒、異議人駕駛上述白色貨車通過之時間為93年11月25日18時18分43秒左右,亦即異議人之貨車行駛在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之前,且通過該錄影
監視器之時間早證人約35秒,異議人既行駛在前,且行駛在前之時間相距又非甚近,是否會駕車由後超越證人甲○
○所騎乘之機車,已非無疑;又上述嘉義市○○路、文化
路口之監視錄影帶時間顯示(見本院卷第40頁、第39頁中間照片),異議人之貨車在同日18時21分17秒左右行經該處,然該錄影畫面並未出現任何車輛擦撞情形,且遍查卷
內證據,亦無證人甲○○之機車同時或在前通過該路口之
錄影監視畫面,以供本院比對證人甲○○之證詞是否可採
;何況證人甲○○於警訊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指之案
發時間均為93年11月25日18時20分,與異議人通過該路口之時間不符。綜上,本件卷附之錄影監視畫面,僅可證明
異議人在證人甲○○機車倒地之時點前後,曾行經機車倒
地之地點,然無法明確證明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之違規行為。
(三)至於原舉發機關又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左前側車門有刮痕為佐證,有貨車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2-33頁),惟異議人於警訊之初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該些刮痕先前即有,且該自小貨車均由公司司機輪流開等
語,且該些刮痕約可區分為三部分,上下較深,中間很淺
,除非係不同時間造成之擦痕,否則,單一碰撞欲造成該
種擦痕,碰觸該貨車之物體,應以上下較突出之物體之可
能性較大,然依據卷內證人甲○○之機車車損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30頁),該機車之後視鏡略成圓弧狀,中間略微突出,衡情,應難造成貨車車損照片所示之刮痕,故該
些刮痕是否確為異議人駕車擦撞證人甲○○機車後視鏡所
留下,實宜以客觀、科學之方法鑑定確認之,方屬允當。
然原舉發機關不僅未將異議人受損之後視鏡扣案以供比對
,復未刮除異議人上述貨車刮痕之漆料,比對是否含有該
後視鏡材料之殘留,甚至連異議人貨車上刮痕與證人甲○
○機車後視鏡之高度是否相符,亦未加比對,此等情形除
經嘉義市警察局以94年6月3日嘉市警交字第09 40042794號函回覆本院外,並經證人陳明證述在卷,因此,本件並
無客觀證據證明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貨車上刮痕係擦撞證
人甲○○機車後所殘留,此部分自難作為不利異議人之依
據,且此等程序不利益,不應由異議人負擔。
四、綜上所陳,本件異議人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固有證人甲○○之證詞為據,然證人甲○○並無法明確證明異議人確為肇事者,而卷內復無其他客觀、科學且明確之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駕車由後超越而擦撞證人甲○○機車後視鏡,致證人甲○○受傷後逃逸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之辯解非不可採,原處分機關僅依據原舉發機關「舉發無誤」之函覆,未再加予詳查,即遽而認定受處分人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據以為上開裁決,實屬未洽,本件異議人違規情形之證明既有不足,自應不罰,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即有不當,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坤 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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