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交聲,48,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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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男 36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所為之處分 (嘉監義字第裁76-KAC05266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26日9時37分許,駕駛R6-9295號自小客車,行經雲157線7.5公里南下車道時,明知該處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竟仍以時速8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旋經警在該處鳴笛、搖旗示意異議人停車,異議人竟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計違規點數2點等情。

二、本件異議意旨則以:舉發單位未提出照片或其他佐證以資證明異議人確有超速之情事,且當時警車停置於對向車道路旁建築物後方,又未開警示燈,員警站立於對向車道路肩指揮且未穿著反光衣,致使異議人無法辨識員警之意圖為何,因此未停車接受稽查,並非逃逸,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高。

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就其超速之舉發、取締有何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駕駛R6-9295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時速8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警以警示燈及指揮棒攔停並鳴笛示意停車時,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丁茂原到庭證稱:「當時看到一部車輛自小客車由北往南,經過我們儀器測速超速,我們嘗試要攔停,並予以舉發,但是該車拒絕停車受檢。」

、「我有拿紅色的旗子,我同事李崑成在拿測速器在測速。

」、「我當場記下車號。

並記下車身樣式,再與另一位在場同事互相印證,回到單位後,再用電腦查詢看車牌與車身樣式是否相同,如果相同我們才會開單告發。」

、「當時有吹口哨。」

、「駕駛人的對向車道並沒有車輛,該處是兩線道,我是站在車道的中間攔停。

當時異議人行車的方向並沒有距離很近的車子。

所以我攔停的動作,非常的明確,應該是不可能沒有看到。」

等語,證人即警員李崑成亦證稱:「我當天負責測速,我同事丁茂原負責攔檢,我發現有超速的車輛,就會通知他攔檢,他有吹口哨,用旗子指揮車輛停車,當天那輛車沒有停下來就走了。」

、「他(即證人丁茂原)是在異議人所行駛車道的對向車道的中間吹口哨、搖旗子攔停。」

等語翔實均見本院94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堪信證人丁茂原在舉發本件違規事件時,乃站立於對向車道中間,且已吹口哨、搖紅旗,明確要求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異議人辯稱無法識別員警之意圖為何云云,顯然令人採信。

(二)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明載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R6-9295號廠牌為「日產」顏色為「綠色」,違規事實為「一、經雷達測速,時速87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27公里。

二、經警鳴笛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取締逃逸」,可見當時確有異議人車輛違規之情事,非警員事後所憑空捏造。

而斟酌舉發通知單上已描述該車之車型、車色,且證人丁茂原在舉發之前,又與另一名值勤同僚即證人李崑成確認違規車輛車號,其指述當無誤認之虞,應可採信。

又員警以雷達測速器鎖定超速之車輛後,實難同時苛求員警於一瞬間內拍得異議人不服攔檢違規之照片,故亦不能僅因無違規照片,即據爾推論員警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不實在,否則日後交通違規人只需執此抗辯,即可反以此質疑員警舉發事實之真實性,亦非事理之平。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員警若經「科學儀器(如測速相機)取得證據資料(採證相片)」固得據以舉發違規行為,然縱無採證相片,違規行為既經員警目睹,依法本非不得當場逕行舉發,況本件員警係以科學儀器雷射測速槍取得異議人超速行駛之證據資料即測得數據後當場攔停,因異議人不服指揮稽查而加速逃逸,故而逕行舉發異議人,其舉發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異議人辯稱未有採證相片為憑云云,亦無可採。

從而,異議人行車超速及拒絕攔檢等違規行為,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根據上開卷附之證據資料,認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證據以足,異議人之辯解,缺乏佐證,難以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由,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900元,並各加計違規點數1點共2 點,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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