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交聲,66,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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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男 43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94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76-T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貳拾公里,處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4月23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U -1700號自小客車,在省道臺九線香蘭段南下限速時速70公里之車道,經測速器測得其車速為時速86公里,即超速16公里,而為警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裁處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罰鍰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一)本事件之違規時間為93年4月23日,但異議人接獲通知單之日期竟為93年6月5日,相距42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9條之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單位,應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移送處罰機關,本件已逾上開時間限制,故不得再行舉發及移送。

(二)移送照片故意將現場其他場景取消,無法得知測速器是否因為測得其他車輛超速而拍照,是測速之資料是否為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亦無依據可循,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辯解。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則本件異議人違規之時間為93年4月23日,舉發日期為93年5月23日,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亦承認於94年6月5日收受通知單,顯然未逾上開規定3個月之舉發時限。

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9條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

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

等情,乃針對行政機關內部文書移送作業所為之規定,並非舉發時限之規定,且未設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性質,縱然在文書移送作業上有違反上開期限之情形,亦非不得舉發。

本件異議人辯稱舉發已逾30日之時限云云,尚屬無據。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第1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確係於上開時地駕駛該部汽車以前開時速超速行駛,而為雷達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等情,有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憑,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並採『雙向』固定式超速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器舉證雙向車輛超速違規,而相片右上角之數據係由電腦自動判讀,且自動分辨雙向車輛超速,其中F000+086之F表示對向車道(係南下車道),086表示行車時速為86公里,000000000000表示93年4月23日8時6分55秒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94年2月17日東警交字第0940001108號函可參,而雷達測速儀是汽車通過測速桿時即以雷射波開始感應,感應後才照相,感應桿與照相角度有一段距離,則異議人在經過雷達測速儀時,經雷射波感應時速為86公里,照片內又無其他車輛,顯然係因測得異議人所駕車輛超速,固定式超速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器乃予以拍照。

本院依前開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存之卷內資料已得有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舉發單位之員警所為之舉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使本院對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故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其異議為無理由。

又異議人於申訴書上自承於93年6月5日接獲舉發通知單,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到案日期為『93年6月22日前』,異議人未到案表示意見,且遲至93 年11月29日始提出申訴(有申訴書左上角收文日期可參),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應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機關嘉監義字第裁76-TA0000000號僅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元,尚有未合,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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