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交聲,71,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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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4年3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94嘉監裁字第裁7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2月16日上午9點3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110—RJ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340大南處時,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有使用註銷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而當場以Z00000000號單舉發「駕照逾審逕註」。

然異議人雖逾期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但並未先收到監理所裁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 (即新台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之裁決書,以便告知提醒異議人補辦審驗手續,竟於93年11月2日逕行註銷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顯屬違法失效;

又異議人每日早出晚歸,白天不可能在家收取監理所嘉監逾駕註字第70-d-00000000000號汽車駕照註銷處分書,因此上開處分書送達時,可能係郵差叫異議人小孩拿異議人甲○○之印章交給其蓋章收取的;

又小孩收取上開處分書後並未交給異議人,以致異議人於94年2月16日上午9時34分在國道3號340大南處被警方攔查時,始知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被吊銷乙事,故不服94嘉監裁字第裁70-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裁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鍰;

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駕駛人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4年2月16日上午9點3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110—RJ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340大南處時,為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8警察隊警員攔查,並發現其使用註銷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大貨車之違規行為等事實,除據異議人供承無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

又異議人原考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審驗日期為92年9月27日,因逾期審驗,已於93年11月2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註銷,故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使用業經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大貨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先前所考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逾期參加審驗超過1年以上,而經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2日,予以逕行註銷在案等情,則據上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列印表一紙載明足考,故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原先所考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予以逕行註銷一事,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至異議人雖主張該管監理機關即原處分單位對於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職業汽車駕駛人, 應先裁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 (即新台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之罰鍰,以便告知提醒職業汽車駕駛人補辦審驗手續,然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對職業駕照逾審明文特別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鍰;

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故此類職業駕照逾審仍宜維持現行各監理單位之作業方式,於職業駕駛執照屆審驗日前寄發審驗通知單,至駕駛執照逾審1個月以上者,於補審時予以罰鍰,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況駕駛人考領駕駛執照並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即應瞭解熟知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並有負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如期接受審驗服務措施之義務,更不待言,尚不能僅以其不知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或主張監理所未先行裁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 即新台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以提醒異議人已逾期審驗,欲得以免除其應受之交通違規處罰。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異議人辯稱嘉義區監理所93年11月2日嘉監逾駕註字第70-d-000000000000號裁決書未合法送達一節,經查該裁決書業已於93年11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即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26號,並由異議人蓋章收執,有93年11月18日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異議人雖主張當時應係郵差叫其小孩拿異議人印章蓋章收取,惟無法列舉任何事證,僅其空言主張尚難令本院採信;

又即便如異議人所言是由小孩拿其印章蓋章收執,則其小孩亦顯係屬異議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應有收受送達之權限。

故異議人所辯其未收到註銷駕照處分書云云,經核並非有理,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辯稱嘉義區監理所未先行裁處罰鍰以善盡提醒異議人之義務,且其未合法收受嘉義區監理所93年11月2日嘉監逾駕註字第70-d-00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云云,洵屬無據,且異議人確有於94年2月16日上午9時34分,駕車行經國道3號340大南處而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0元,依法並無違誤,且所裁罰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俞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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