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交聲,82,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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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男 30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99-G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道一號南下一百五十三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設載重車、聯結車限行外側車道標誌,行駛中線車道」交通違規,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Z00000000號,對異議人為「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登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行經上開路段,已保持安全距離,但因前方之車輛有狀況突然煞車,才將車輛行駛至中線,以防追撞,員警看到時伊正要切回去外線車道,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此觀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一)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十一時四十五分,在國道一號南下一百五十三公里處,因駕駛車牌號碼899-G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行駛中線車道而遭員警攔查,並開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狀各乙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而本件案發地點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五十三公里處為長陡坡下坡路段,而於南下一百五十一加一百五十公尺處有設置「載重車、聯結車限行外側車道」之標誌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建成於本院調查時均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5頁),復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

而異議人確在上開時、地有行駛中線車道之事實則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建成於本院調查時之結證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異議人固辯稱伊係前方之車輛有狀況突然煞車,才將車輛行駛至中線,以防追撞,員警看到時伊正要切回去外線車道云云,然觀諸證人陳建成具結證稱:「(問:舉發違規當時,看到異議人甲○○駕駛的車輛情況為何?)我們行駛中線車道在異議人甲○○的車子後面,距離異議人甲○○的車子一至二百公尺,我們看到他行駛中線。」

(見本院卷第15頁)等詞,足見員警係由異議人後方一至二百公尺處觀察到異議人之行車狀況,是案發當時若有異議人所稱之特殊情形,則由員警所觀察之位置應同為員警所目擊;

而本院以此情訊問證人陳建成,其結證稱:「(問:異議人甲○○說當時因為統聯客運踩煞車,所以他有要閃,當初異議人甲○○是否有這樣的情形?)我們看到的時候,他是在中線車道,也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要切換回來。」

(見本院卷第17頁)等語,是案發時上開路段並無異議人所辯之特殊狀況,且異議人亦無任何準備切換回外側車道之舉止,已堪認定。

故異議人空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依異議人於高速公路禁行內側車道路段行駛內側車道,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登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任何不當或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 宏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慶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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