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交聲,86,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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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42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TL—六一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行經嘉義市○○路○段、中興路口時,與被害人王瑞麟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致王瑞麟受傷,惟異議人見狀未即時下車處理,旋即駕車逃逸,嗣為警員據肇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循線查獲受處分人到案。

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嘉監義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L—六一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段、中興路口時,因當時天色昏暗,不慎與被害人王瑞麟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且當時身心體能非處於最佳狀態,故未能立即發現擦撞之事實,顯非故意駕車逃逸,事後亦已與王瑞麟達成和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王瑞麟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王瑞麟證述屬實,復有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嘉市警交字第○九四○○三六八五六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縱異議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因而撤回傷害告訴,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就異議人涉犯傷害罪部分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從解免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再者,異議人因同一車禍肇事逃逸行為,另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交簡字第三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

異議人辯稱因車禍當時身心體能非處於最佳狀態,未能立即察覺發生擦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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