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交聲,87,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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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G九三—一三三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二路與一六八線路口時,因該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行駛,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警員葉孟峯吹哨並手持指揮棒示意其停車受檢,該車駕駛人非但未停車接受交通稽查,反而加速逃逸,因無法當場攔停舉發,嗣葉孟峯警員記下該部機車之車牌號碼、廠牌、顏色、駕駛人性別等資料,返所後查詢確認車牌號碼、廠牌、顏色等資料無誤後,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將舉發單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雖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部機車為警舉發當時之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該部機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五百元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G九三—一三三號重型機車平日均由其子萬金國使用,本件違規舉發當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其子萬金國至高雄市訪友,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人在高雄市○○○街二號七樓六友人趙慶隆住處,並未騎乘機車外出,亦未外借他人使用,且本案並未以照相方式採證,員警可能誤認車牌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前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行駛,因該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行駛,且經警吹哨揮棒示意其停車受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葉孟峯到庭證稱:舉發當日其在嘉義縣太保二路與一六八線路口執行勤務,警車才剛停妥,在一六八線要開始執行勤務,約四十公尺前就發現一輛重型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沿一六八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過來,經吹哨並手持指揮棒命其停車而不停止,該部機車後來有經過其面前,最近距離約一公尺,當時有記下車牌號碼、廠牌、車身顏色,回去派出所再以電腦查詢,發現資料均相符才開單舉發,舉發當日為晴天,路上車輛不多等語明確,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嘉縣警水六字第○九四○○八○九五一號函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且由證人葉孟峯之上開證詞觀之,證人葉孟峯吹哨揮棒時,該部機車由證人正前面過去,距離僅有一公尺,而證人葉孟峯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而當時路上車輛不多,應無誤認之可能。

再參以證人葉孟峯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受處分人之理,故證人即警員葉孟峯之證言,應為平允可信,足認異議人所有前開機車當時確有上述之違規情形。

況證人萬金國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申訴狀自述當日早上十時至下午六時都待在高雄市○○○街友人趙慶隆住處等語,復於聲明異議狀改稱舉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其在高雄市○○○街友人趙慶隆住處等語,嗣於本院再改稱:舉發當日上午十點多去高雄市找友人趙慶隆,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友人楊先生住處,楊先生名字要看名片才知道,晚上七點多回到朴子等語,其就當日行程,前後陳述不一,所述顯難採信。

而證詞既得採為證據,自不以照相存證為必要,況違規事實之發生倏忽即過,如非架設自動拍照系統,未必皆來得及以手動拍照。

而本件違規事實,既經警員證明,參以證人萬金國所述並斟酌現場情狀,堪以認定如上,自非未經舉證即認定異議人違規行為。

㈡本件員警查明上開違規機車所有人係異議人之後,既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對前開機車所有人之異議人掣單舉發,是異議人自負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義務,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雖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其並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於函請原舉發單位查明後,逕對前開機車所有人之異議人裁罰,於法即屬有據。

㈢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五百元之處分,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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