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交聲,89,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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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89號
原處分機關 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男 38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0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
(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駕裁72—442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87年11月1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J-335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梅山鄉○○路台三線段,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3款未依號誌行駛,經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亦於90年6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3款之規定,以雲監五字第駕裁72—442976號裁決書,對異議人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處分等語。
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裁決書所指違規時地並無駕駛該車輛之事實存在,該件舉發通知單也未經其簽名,又該裁決書係異議人母親簽收,因其年紀大且不識字,收受後未將裁決書交給異議人,故延誤申訴期限,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87年11月1日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以警交違字第442976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駕駛SJ-3757號車「未依號誌行駛」違規。
因逾應到案日期未辦理結案,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於90年6月26日開據云監五自第駕裁00-000000號裁決書逕寄異議人,而該裁決書並於90年6月27日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母親親收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蓋有異議人本人印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並據異議人具狀及94年6月21日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
則本件異議人得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0年6 月28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而本件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卻遲至94年1月27日始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於本院,本件聲明異議已逾前開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雖異議人辯稱:伊本身未親自簽收,而是由伊不識字之母親持伊的印章簽收云云。
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1年3月1日始將住所遷移於現址,其於90年6月間之住所地址仍為雲林縣四湖鄉○○村○○路85號,異議人之母親亦設籍居住於該址;
前開雲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0年6月27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上開住處,由異議人母親簽收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詳見本院94年6月21日訊問筆錄),並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紙附卷可稽,是前開裁決書即已發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可堪採認。
故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俞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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