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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27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AA0055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L-8169 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嘉義市○○路○○路口時,與蔡佩靜所騎乘車牌號碼 RU3-921號輕型機車發生事故,致蔡佩靜受傷,因而異議人遭嘉義市警察局舉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蔡佩靜受傷」之違規事項,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決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並未分款,原處分引用該條例第三項第一款,依法無據;
又本件裁決書並未指出異議人違反何條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其記載令人難以心服;
而本件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異議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蔡佩靜受傷」之違規事項,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符。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本件車禍事故之對造蔡佩靜應讓右方車先行,其未停車讓異議人先行,已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反而認定異議人違規,係本末倒置。
異議人當日駕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有停車察看左右有無來車後始再開,車速亦未過快,並無裁決書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故原裁決書顯然缺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一)觀諸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AA0055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記載,違規地點欄僅記載「嘉義市○區○○路公」,而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處罰主文欄記載「一、依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 3點」,簡要理由欄記載「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等情,足見上開裁決書關於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之記載顯有缺漏,並不完全,而違規事實之記載亦僅抽象記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而未指明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何項條文,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究係認定異議人於何地點、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何條之規定,而據以裁罰,已難謂明確,顯有瑕疵可指。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
次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又同條項「遵1」標誌係指八角形紅底白字(此白字係「停」字)白色細邊之標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停字」)」。
故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照以觀,可知上開「遵1」之八角形「停」字標誌,與劃於地面之「停」字標字,均係指該車道係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且「停」字標字可用以取代上開「遵1」之「停」字標誌,二者具有同等之效力。
準此,交岔路口若設有「停」之標誌或標字之道路係屬於支線道(交通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交路字第09 10008816號函釋亦同此見解)。
(三)本件車禍事故係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UL-8169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嘉義市○○路○○路口時,適有蔡佩靜騎乘車牌號碼 RU3-921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事故,致蔡佩靜受有手、腰部傷害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警察局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憑。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上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其中嘉義市○○路南向車道於案發交岔路口前,劃設有「停」之標字,嘉義市○○路東向車道於案發交岔路口前,則劃設有「慢」之標字等情,此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揆諸上開關於標誌標線之說明,足認嘉義市○○路於該交岔路口屬於支線道,而嘉義市○○路於該交岔路口屬於幹線道。
而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左前側車頭受損、車禍對造蔡佩靜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係右側車身受損等情,有異議人及車禍對造蔡佩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乙份及車損照片八幀附卷可憑;
本件車禍事故之車損碎片係遺留於交岔路口之近正中央位置,機車刮地痕起點則由上開車損碎片處向至東南方向延伸三點五公尺等情,則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故由車禍雙方行向、車損位置、車損碎片位置及刮地痕位置綜合研判,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車禍對造蔡佩靜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係同時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於該路口之近正中央位置發生碰撞。
參諸上開幹線道、支線道之認定,本件車禍對造蔡佩靜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既係屬於支線道車,竟仍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與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車禍對造蔡佩靜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遭舉發之交通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僅依據原舉發機關之舉發情形,未再加予詳查,即遽認定受處分人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而於裁決書為上開不明確之違規事實記載,已有未洽。
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車禍對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所致,業如前述;
此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決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三點,即於法未合。
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及違法之處,自應予撤銷,而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宏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慶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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