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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TIMBRE
男 38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SATIMBRE EDGARDO MENDOZA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SATIMBRE EDGARDO MENDOZA未經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S六—○○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當日晚間八時四十七分許,途經博東路與新生路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該處燈號為紅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進,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沿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致SATIMBREEDGARDO MENDOZA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甲○○○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多根骨折及左側血氣胸、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及腹內出血、右腳挫傷等傷害。
詎SATIMBRE EDGARDOMENDOZA眼見肇事,並已致甲○○○倒地受傷,並未對甲○○○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另行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適路人蔡明穆目睹案發經過,即時抄記SATIMBRE EDGARDO MENDOZA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一、二頁)、偵查(見偵查卷第九、一○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三七至四一頁)供承屬實,且經告訴人於警詢(見警卷第三、四頁)、偵查(見偵查卷第九頁)指訴綦明,復經證人蔡明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二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七、八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六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九至一三頁)在卷可參。
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多根骨折及左側血氣胸、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及腹內出血、右腳挫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四頁)。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而博東路與新生路交岔口,設有燈光號誌,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綦明。
告訴人明確指其行向為綠燈,則博東路之行向即應為紅燈,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進,致擦撞告訴人腳踏車,自有過失。
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博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致車頭左前方與沿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之告訴人腳踏車右側車身碰撞,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九四五八○二○四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自承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及行為。
依上說明,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且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無照駕駛,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其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照駕駛車輛過失肇事已屬非是,復於肇事後逃逸,經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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