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交簡,238,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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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3年4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A-4725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巿北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03之1號「福懋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該加油站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右側機車優先道之機車先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NSS-306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巿北港路2段機車優先道自西向東方向駛至,閃避不及,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甲○受有第5至6頸椎、椎尖盤突出、頭部外傷、腦挫傷、脊髓神經受損、大小便失禁、雙下肢無力併左手麻痛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丙○○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1、二車相撞之位置,係在路面邊線以外之福懋加油站廣場內,並非在「機車優先道」上,亦非在「慢車道」上,故其並無未讓機車優先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本件實係告訴人即被害人甲○車速過快,自後撞擊其車輛;

2、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拒絕乘坐救護車就醫,尚可自行騎乘機車離去,故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應非本件車禍造成等語。

惟查:(一)本件車禍發生後,1、被告車輛右前輪胎停止於機車優先道外之柏油路面,距離加油站之水泥路面尚有一段寬敞之距離,被害人之機車左倒於距被告車輛右前方不遠處。

2、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輕微擦損、右前葉子板輕微凹陷、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及左後車燈受損。

3、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在被告右前車輪停止處之後方,距離機車優先道不遠,刮地痕3.5公尺等情,有現場照片4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 (發查卷第13、25、26頁),則由二車車損尚非嚴重及機車倒地滑行距離非長,可認被害人車速不高,而被告車輛右側車身除右前保險桿輕微擦損、右前葉子板輕微凹陷外,其餘部位並無受損,被害人機車車頭亦無何損傷,實與被告所辯係被害人自後方快速駛來撞擊其車輛所會造成之跡證不符;

另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在被告右前車輪停止處之後方,顯見被告車輛在二車發生撞擊後,並未立即停止,尚有向前行駛一小段之距離;

又依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地點在距離機車優先道不遠處及二車擦撞形態、車損、擦撞後二車停止位置等情綜合研判,被害人機車於擦撞時應未立即倒地,因此刮地痕留在機車優先道之外側路面。

綜合以上各情,應可認定被害人機車原係在被告右側之機車優先道內行駛,被告車輛於右轉時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機車於微傾倒之際,機車左後車燈復與被告車輛右前葉子板接觸致破損,造成被害人機車倒地造成刮地痕時,已在機車優先道外側,此部分業據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94年6月15日嘉雲鑑字第093581362F號函補充鑑定意見,亦同上認定 (見本院卷第58-60頁)。

(二)證人即負責診治被害人車禍後第2次 (93年6月10日至6月17日)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下稱媽祖醫院)住院之醫師乙○○到庭結證稱:伊等是一個神經外科的醫療團隊,由台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輪流派到媽祖醫院支援,但向衛生局報備者是以陳榮宗醫師的名義,伊於93年6月1日到媽祖醫院支援,因此診斷證明書上陳榮宗醫師的簽名是伊經過授權代簽的。

伊於93年6月10日接觸病患甲○時,甲○是意識清楚的病人,其坐輪椅插尿管入診間,伊以目測肌力,診斷甲○右側及下肢無力,左側上肢也稍微無力但沒有右側嚴重。

因為甲○在媽祖醫院看病1個多月,而且伊也會不經意的對病患測試,如推他一下或是將他的手放下,如果病患造假的話,本身肌肉還有張力在,會有本能的反應。

另外,甲○下肢反射增強,張力減弱,也可間接證明其下肢無力,故其下肢無力應無造假的情況。

伊雖不清楚甲○之前的病史,但甲○是在93年4月30日後雙下肢才開始無力,這種急遽的重大變化,與之前的病史沒有關係。

況從甲○頸部核磁共振之檢查結果,其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脊髓有一白點,白點顯示出其是最近因外力所受傷,而不是像長骨刺的慢性受傷。

另伊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甲○有腦挫傷,係因伊調取甲○第一次住院之電腦斷層掃描片,發現其腦部還是有點狀微細出血,而大小便失禁部分,係由甲○先主訴失禁,伊等再檢查,發現他肛門張力是鬆弛,且伊接手甲○時其就已插尿管,應該是延續五月的尿失禁,伊亦有會同泌尿科葉文孟醫師診治,因而認定甲○失禁。

而伊雖非泌尿科醫師,但因甲○小便失禁是神經受傷造成的,故伊可判定甲○之小便失禁恢復機會很小等語明確,是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應係其於93年4月30日與被告擦撞之事故所造成無訛。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10月11日嘉檢威午字第18762號函詢問媽祖醫院「 (一)病患甲○所受傷害是否均係車禍所造成?)( 二)病患就診時,腳部有無外傷?(三)病患於民國93年6月10日因何病症住院? 該病症是否係車禍所造成?( 四)病患如因車禍受有該等傷害,能否於車禍發生後立即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 (附於發查卷第156頁),媽祖醫院以93年10月27日93院醫事字第137號函答覆以:「 (一)病患乃車禍引起之傷害。

(二)就醫時腳部有擦傷。

(三)93 年6月10日因左側無力住院,此乃前次外傷之後遺症。

(四)若受此外傷,應無法自行騎車。」

(附於發查卷第158頁),而媽祖醫院上開函覆內容係醫院徵詢乙○○醫師之意見後所作成,業據證人乙○○醫師到庭證述在卷,該函第4點雖答覆:「若受此外傷,應無法自行騎車。」

,惟此據證人乙○○醫師到庭證稱:伊知道檢察署上開函文是針對甲○個案在詢問,但伊在回答第4個問題時,甚感猶豫,因為問題寫的不是很清楚,就醫學上來說如果受有這種傷害應該不能騎車,但是亦有例外的可能,如神經慢慢變化 (脊髓慢慢腫脹),也是有可能可以騎車等語,是媽祖醫院上開函覆第4點尚無法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告訴人於94年4月30日急診時,臨床檢查:四肢可自行活動,有媽祖醫院94年5月16日94院醫事字第080號函附卷可查(附於本院卷第39頁),足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初,並未立即出現下肢偏癱等現象,而係於住院後,病程進展終至大小便失禁及雙下肢無力等症狀。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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