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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致觸犯刑典,犯罪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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