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交簡,456,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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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94年6月12日晚上9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N7-5107號自用小客車,沿嘉162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互助社區1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因酒後操控、注意能力下降,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因煞避不及,追撞同向由李聖華駕駛之車牌號碼RO-4712號自用小客車,及湯進發駕駛之車牌號碼HO-1825號自用小客車,致李聖華及湯進發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擦傷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聖華及湯進發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警據報到場,依法對其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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