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為以下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增載為「支線道右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
(二)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肇事者為誰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