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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6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 (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200倍到230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100毫克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
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88年5月10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
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
本案被告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是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其犯行堪以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 仁 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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