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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8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末行並補充:「甲○○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嘉義市警察局第2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邱群童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文字,證據部分並補充:自首報告書1紙。
二、被告甲○○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嘉義市警察局第2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邱群童自首公共危險犯行並接受偵訊,此有自報告書1份附於警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俞 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琪 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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