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交簡,476,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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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行:(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遭查獲時之酒精測試單乙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三)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乙紙。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 宏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慶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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