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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乙○○於車禍發生後呈植物人狀態(詳後述),未提告訴,由檢察官指定乙○○之父丙○○代行告訴並記明筆錄(見發查卷第45頁),則本件縱嗣經和解,代行告訴人丙○○亦無權撤回告訴,先此敘明。
三、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即宣告緩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且經公訴人同意,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又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乙○○因此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以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意識昏迷、右側鎖骨骨折併血胸、水腦症等傷害,經於民國93年11月14日接受緊急開顱血塊清除併腦內壓力監測器置入手術治療,術後於加護中心治療,於93年11月17日行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及氣管切開手術治療,93年11月25日轉至一般病房,94年1月3日出院(加護中心住院共11日,一般病房住院共40日),現呈植物人狀態,終身不能從事工作,24小時須人照顧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4年3月22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害人所受傷害,核與上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相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對本件車禍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態度良好,經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 仁 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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