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交簡,478,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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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3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返回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義橋一七七號」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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