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交簡,482,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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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8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地點,應更正為「嘉義縣朴子市」;

告訴人應更正為「李『梱』才」。

二、告訴人請求調查其病歷資料,以明其左胸肩膀、胸部挫傷及疑似頸椎傷害以外之傷勢,與被告所肇致之車禍事故有直接關係,惟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為此等無益調查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書記官 楊福源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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