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交簡,489,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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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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