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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2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經測試為0.87毫克」更正為「經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單。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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