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交簡,492,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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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3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更正為「94年6月12日14時許起至18時10分許」、「於同日20時10分許」、刪除「於同日下午6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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