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交簡,494,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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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惟應補充: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惟被告肇事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有嘉義縣溪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4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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