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交簡,496,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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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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