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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事實欄增加「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 義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龍 崑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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