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交簡,498,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19歲
乙○○ 男 23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 關於被告甲○○之主觀犯意──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機動車輛,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㈡ 關於被告乙○○犯後作為符合自首之規定──被告乙○○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當場承認其為該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進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勾載「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內容可稽(見警卷第26頁)。

被告乙○○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知悉肇事行為人前,主動表明其為本件事故當事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6月23日出具鑑定意見書1份函文之字號,應更正為「嘉雲鑑字第0945『8』0253C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福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