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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甲○○之過失情節,應更正為:被告在本件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路段,執意違規迴車,復未看清來往車輛,遽行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等規定。
關於被告犯後作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
除此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福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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