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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被告甲○○之主觀犯意,補充為「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機動車輛,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外,其餘包括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福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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