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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住同右
被 告 丙○○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94年度交易字第26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陳 俞 婷
法 官 盧 鳳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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