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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第四行「手機一只」應更正為「手機(含耳機)一支及現金新臺幣三千元」,第五行「王俊凱」應更正為「乙○○」,並補充其犯罪方法及犯罪地點為「踰越嘉義縣鹿草鄉豐稠村信義新村九之五號臺灣嘉義看守所替代役宿舍外牆垣,由宿舍後門進入寢室,在寢室內徒手竊取」。
二、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之上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本院業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調查中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據,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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