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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6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七八號裁定所核發「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而告訴人乙○○於審理時,亦請求本院處予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94年7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 鳳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聲請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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