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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EKAE TH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EKAE THANAKHOM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應更正為「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十五分」、「泰國籍外勞」應更正為「泰國籍成年外勞」、第四行「啟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啟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口外面」、第五行「頭皮併骨折暴露」應更正為「頭皮併骨暴露」,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十行「嘉義長庚醫院」應更正為「嘉義基督教醫院」。
二、查被告為泰國人,在我國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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