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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1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6列有關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時間及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2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8鄰頂港子墘32之1號住宅」,另證據方面並補充有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認罪。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2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持有上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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