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756,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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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1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複寫部分計參聯)、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複寫部分計參聯)及泛亞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複寫部分計參聯)上偽造之「張庭嘉」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補充「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豐仁』之某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第八行補充「及『泛亞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補充「偽造『張庭嘉』署押九枚(申請書均一式三聯)」,第九行補充「、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豐仁」之某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全部行為同負責任,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署押,用以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此等私文書,俱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

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冒名偽造私文書申請上開三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係本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複寫部分計三聯)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複寫部分計三聯)及泛亞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複寫部分計參聯)上偽造之「張庭嘉」署押共九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曾 宏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慶 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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