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779,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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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9歲
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在警訊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茲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及事後承認犯行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夏 金 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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