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829,2005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
2號6樓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玖玖陸公克沒收銷燬及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應補充記載如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291公克(取樣0.0295公克鑑析用罄,賸餘0.099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6月「8」日﹙94﹚安鑑字第01250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文號日期之誤載,應予更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於其外包裝袋1個,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福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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