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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更正為「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下潭222之1號前面」,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所使用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支,未據扣案,且係其友人所有;
至扣案之塑膠椅1把,非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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