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837,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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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柒部、計算機叁部、倍數表貳張、空白表肆拾張、簽單總表壹佰肆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其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於每次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係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故所犯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牟取利益,助長賭風,至查獲為止受理簽賭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且每月約可獲利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訊卷第2至3頁、偵查卷民國94年6月21日訊問筆錄),惟事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7部、計算機3部、倍數表2張、空白表40張、簽單總表148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嘉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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