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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繩索,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欄第五行「足生危害生命或財產安全」更正為「足生危害生命安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2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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