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839,2005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之女用手提包、男用手拿包各壹只、零錢包玖只、鑰匙包肆只,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 義 成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龍 崑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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