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845,2005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4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更正為「甲○○於民國8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7年5月26日假釋,並於91年6月1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至供犯罪所用之鋁棒,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應併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