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85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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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1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五二三之四號甲○○住處,以要找工作沒有車為由,向甲○○借用車牌號碼C2-0622 號自用小客車,並約定二日後返還,甲○○遂將該自用小客車借予乙○○使用。

詎乙○○借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即將該自小客車侵占入已,經乙○○多次電話催討仍拒不返還。

案經林隆與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徐銘清偵查中之證詞。

(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單乙紙。

(五)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乙紙。

(六)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產之價值、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 宏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慶 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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