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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 坤 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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