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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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